2004年11月22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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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线受遮两车撞优者责任多承担
陈志宏 缪宏勇

案件回放
    2003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秦某驾驶沪A5357号幸福牌125型摩托车外出,原告储某骑着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东西大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储某跌倒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向储某发出了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为治疗伤情,储某共花费医疗费2930.70元、交通费35元。
  庭审中,原告储某诉称,200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驾驶摩托车将我撞伤,住院治疗十天,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615.05元。被告秦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地段的路边上长满了丝瓜藤,我根本无法看到原告从这条支线路上进入主干线,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送其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检查未发现问题,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治疗费用系扩大的经济损失,我只同意赔偿原告代垫的145元CT检查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以无过错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的同时,还应当以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补充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自行车相比于摩托车而言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摩托车比自行车的危险性更大,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更重。结合归责原则和案件事实,被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根据检查报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扩大的经济损失。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判决被告秦某向原告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318.65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法院综合案情,在坚持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大胆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一概念,但在具体的行政法规中已经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1992年国务院颁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
  那么何为“优者”呢?根据国外学者的理解,就是“汽车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具体到机动车与行人,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
  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就更重。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通过确定“优者”地位并让其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有一定的科学性,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充分考虑该原则,是必要的。本案中,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的事实不容否认,如果任何一方履行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也许事故就不会发生。
  因此,在坚持无过错原则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到摩托车的“优者”地位,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按照加害人与受害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是合理的,也体现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应当符合现代的法理精神。